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幢**室。因盗窃于2017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病未执行);因盗窃于2018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小区**栋**室“**农特”南货店,以买鸡蛋为由,趁店主不注意,偷盗南货店里的1袋面干、2袋银鳕鱼、1瓶菜油、1袋肉夹馍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宋某某获悉被害人陈某甲报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处罚(因病未执行)。
2.2018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食品店”,趁店员不注意,偷走一包鱼片。
3.2018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菜场**号摊位,以买江蟹送人为由,趁被害人陈某乙瑞离开摊位去拿礼盒,偷走该摊位上的两只江蟹。
4.2018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开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分别在**路“**食品店”、**路**号“**山珍海鲜”礼品店(两家系同一店主季某某),趁店员李某某不注意,偷走7条鱼胶、2袋冻馒头、1袋鸭舌、2袋鱼片等。后被失主发现并从车里查找到赃物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身份信息和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陈某乙、季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苗立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7777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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