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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6********,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慈利县零阳镇园盘路附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花石榴奶茶店,盗走VIVO智能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80元,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又来到慈利县零阳镇人民广场对面,采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开门进入皇品蛋糕店,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宋某某将所盗手机在张家界市教场路附近销赃后得赃款80元,所盗现金及销赃所得赃款均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长忠

检察官助理:何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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