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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2********,苗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沅陵县**矿业、辰溪县**沙场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共销赃得款11400元,被告人宋某某得款5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驾车来到沅陵县**村**组**矿业废弃的厂房外,宋某某、杨某甲负责放哨,杨某乙、杨某丙则用扳手、钳子将该厂房外变压器内的三卷铜线拆出后运到沅陵县**镇姚某某废品收购站内,经称重,三卷铜线重约150斤,共得款2700余元,宋某某分得220元;经鉴定,S7-100/10变压器鉴定价值为4480元;

2.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驾车来到辰溪县**沙场,宋某某、杨某甲负责放哨,杨某乙、杨某丙则用扳手、钳子将该沙场外变压器内的三卷铜线拆出后运到沅陵县*镇姚某某废品收购站内,经称重,三卷铜线重约500余斤,共得款8700元,宋某某分得30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琼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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