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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街**号**房。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乘坐长沙市**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天心区**站附近时被告人宋某某趁受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彭某某的背包割破并扒窃一台华为128GP30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宋某某于**站下车迅速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信息、购买凭证、视频截图、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战美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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