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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巷**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23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甜品店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吧台的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27元。

2、2020年8月9日21时55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酒店对面胡同100米路北**店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盗窃其放在吧台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19年10月份购买,购买时价格1000元左右,自述现价值人民币200元左右。

3、2020年8月19日14时5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街**二楼**店内,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窃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灰绿色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 人民币6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关于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苹果X手机一部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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