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肇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时风牌农用四轮车到肇源县**镇**村被害人宣某某(男,48岁)父亲家门口,使用其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轮式拖拉机车斗拖走。宋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到肇源县城内欲将该轮式拖拉机车斗销售并临时停放于肇源县**有限公司南侧公路上。次日早9时许,宋某某将该轮式拖拉机车斗销售给肇源县**中学斜对面的废品收购部。经价格认定,轮式拖拉机车斗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的加工厂加工费价格为人民币5,397.50元。案发后,涉案轮式拖拉机车斗已返还给被害人宣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宋某某指认照片(5张)、被盗农用四轮车车斗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1张);
5.鉴定意见:肇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闫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庄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轮式拖拉机车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洪宝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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