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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13时许,宋某某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在纳雍县**办事处**小区**内**号机上将张某某的小米MIX2S手机一部拿走。宋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格2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2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永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二张。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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