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村**村**号,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路**甲**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丝露花雨剧院外,将丝露花雨剧院空调外机铜质连接线盗走,后将该连接线变卖。经鉴定,空调外机连接线认定价格为30元。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装修公司院内将废旧钢铁盗走,后将该废旧钢铁按废铁变卖。经鉴定,铁30斤认定的价格为34.5元。
3.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30栋康益齿科盗窃铁架玻璃门窗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涉案物品已发还。经鉴定,铁架216斤认定的价格为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协议等;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敏
检察官助理:王丽达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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