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3********,汉族,小学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通站路中建二局12号工地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工地内堆放的358个管道接件盗走,在其准备销赃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2495元,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4)供货清单及价格表;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7)年龄证明;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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