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在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及其办公室内盗窃酒、钻戒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暂住于被害人罗某某位于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室家中。期间,宋某某将罗某某放在餐厅酒柜内的一瓶贵州茅台酒盗走,后将该酒丢弃。
2.2020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暂住于被害人罗某某位于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室家中。期间,宋某某将罗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个女士古驰单肩包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
3.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位于涪陵区**广场**栋**楼的办公室内,将罗某某价值7115元的1枚男士周大福钻戒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
被告人宋某某将盗窃所获赃款用于赌博。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到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珠宝玉石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到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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