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115号
被告人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农科队4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2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律师王春美,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乙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丹光东路蓝湾上林苑南门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以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一辆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沪C8B****)车门拉开,从主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扶手箱内盗走现金53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将53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某某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均为电子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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