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村)。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于某甲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赃物已被追缴返还。

2、2019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范某某的灰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赃物已被追缴返还。

3、2019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号楼**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物已被追缴返还。

4、2019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号楼**单元门前盗走被害人于某乙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景旭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