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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住址**。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九年;201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号楼**户“***茶坊”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王某某的华为荣耀10(6G 64G)青春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8元)。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鑫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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