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5月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被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独自一人至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对面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一辆牌号为苏******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上一组两个“骆驼”牌黑色蓄电池窃走,后于次日中午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新镇新光432号103室一废品回收站将上述蓄电池销赃,获利人民币330元。经价格认定,被窃两个“骆驼”牌蓄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1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某处依法调取了被窃两个“骆驼”牌蓄电池,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他人蓄电池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王某某处依法调取了被窃蓄电池两个,现已发还被害人。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窃两个“骆驼”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20元。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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