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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0********,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捕前暂住临沧市临翔区**路“**招待所”。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2月1日、12月14日、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在临翔区**街道**社区“**”便利店门口、临翔区**工地门口、临翔区**小区侧门“**推拿”门口及临翔区**巷路边,分别将张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字某某四人电动车偷走。四失主发现各自电动车被盗寻找未果后方才报警求助。经鉴定,上述四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

2身份证明;

3物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卿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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