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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宋某某(小名“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不适宜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05日凌晨,张某某(已判处)、李某甲(已判处)分别驾驶贵FM****、云CA****微型车拉乘李某乙(已判处)、李某丙(在逃)、被告人宋某某,从昆明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旁******工地盗窃施工扣件700个,后销赃到昆明小板桥获得赃款3000余元人民币,被五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5元人民币,本次被盗扣件共计价值3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58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七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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