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牛家满族镇金牛大市场北侧的老年活动中心观看打麻将时,将被害人姜某某放置在身旁桌子上的苹果XS MAX手机盗走,后姜某某报警,经定位找到宋某某,宋某某将手机返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94.25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乔某某、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笔录、返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修丽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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