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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溜至我县**小区**号楼**单元附近,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

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溜至我县**小区**号楼下,将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鑫日牌电瓶车盗走。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宋某某溜至我县**小区五期**号楼附近,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宝岛牌电瓶车盗走。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我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大阳牌电瓶车盗走。宋某某盗得电瓶车后,将所盗得的电瓶车卖给收购废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3.价格鉴定书;4.宋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5.失主杨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姚某某等人陈述笔录;6.证人唐某某、王某甲、薛某某、娄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因同类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犯罪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与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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