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镇**村。200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酸汤鱼饭店,用砖头将店铺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一部三星牌G1600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其丢弃。
2.2020年3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旅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在店内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173元。
3.2020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火锅鱼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箱(内有人民币500元),和康师傅冰红茶两瓶。经鉴定:收银箱价值人民币200元,康师傅冰红茶价值人民币6元,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其挥霍,被盗收银箱已被其丢弃。
4.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向阳区**火锅串串香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3,400元。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198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5.2020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前进区**风味火锅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6.2020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向阳区**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一瓶梦之蓝白酒。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37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其饮用。
7.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向阳区**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箱一台。经鉴定:被盗收银箱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2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其丢弃。
8.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酸汤鱼饭店,用砖头将店铺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箱(内有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64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其挥霍,被盗收银箱已被其丢弃。
9.202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向阳区**狗肉香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6,700元。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256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10.2020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大药房,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在店内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172元。
11.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海鲜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在店内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282元。
12.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美容美发,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在店内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179元。
13.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佳木斯市郊区**饭店,用砖头将大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人民币252元、一部黑色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砸碎玻璃价值人民币26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其丢失。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参与盗窃十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199元,案发后被盗赃款人民币217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风云网络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佳木斯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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