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2001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12月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因盗窃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因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成都搭乘“野的”到达剑阁县**镇城区内闲逛,欲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被告人宋某某行至**路**号**公寓任某某家时,发现一辆红色未上户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便利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摩托车启动,后驾车逃离现场沿108国道前往成都。到达成都后,被告人宋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了成都火车北站附近的一名彝族男子,所得赃款被宋某某挥霍一空。经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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