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窃得周某某存放在该处储物柜中的“小米牌”红米5手机一部,后将通过操作该手机,将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人民币1.2万余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公司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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