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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发现:

被告人宋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28日至8月4日间,先后4次在如皋市**镇好润多超市、**街道**居**小区、**街道**市场**幢、**市场南侧雅迪电动车南侧等地,采用乘隙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及电动车、平板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8801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9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如皋市**镇好润多超市门口场地上,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钥匙未拔),价值人民币998元。

2.2020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赵某某在如皋市**街道**居**小区**号店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台玲牌电动车1辆(钥匙未拔),价值人民币1035元。

3.202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赵某某在如皋市**街道**大市场**号楼如皋**装饰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钥匙未拔),价值人民币3069元。

4.2020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赵某某在如皋市**街道**市场南边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钥匙未拔),及车内现金人民币130元、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369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8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窃得的电动车4辆、平板电脑1部,已发还四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260元,现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顾宇星

2020年1013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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