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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宋云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云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宋云波至奉化区岳林街道岳林东路228号乡下头大食堂,爬窗进入,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食堂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6包、中华(软壳,328)香烟2条、中华(软壳,328)香烟1包、利群(软长嘴)香烟2包和铁盒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左右、食堂储蓄卡4张)、菜刀1把,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云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云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云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云波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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