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诉〔2018〕4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5211999********,汉族,小学文化,住寿县寿春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指使龙某某(2005年**月**日出生)进行盗窃,龙某某进入位于寿县寿春镇的楚都建材大市场**美容店,盗得现金207元。
2018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指使龙某某进行盗窃,龙某某进入位于寿县寿春镇的楚都新城***仓库,盗得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
201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指使龙某某进行盗窃,龙某某进入楚都建材大市场**超市,盗得现金二千二百余元。
2018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指使龙某某进行盗窃,龙某某再次进入**超市,盗得现金二千三百余元。
2018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指使龙某某进行盗窃,二人再次来到**超市附近,由龙某某进入**超市盗窃,被居住在超市里的被害人当场发现,宋某某在现场附近被被害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最后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滨滨
2018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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