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镇**村**巷**号,住张店区**街**号。2015年11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街**段**旅馆门口,窃取梁某某黄色麦迪士电动车一辆,价值2324元。
2、2019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村路**快餐店门口,窃取李某某红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田田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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