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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8年5月2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到莒县洛河镇驻地**超市,在该超市内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所有的汾酒两瓶、泰山心悦香烟一盒,后盗窃被害人武某某手机柜台内的老年手机及充电器、数据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8元。

2020年9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929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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