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1********,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龙口市**镇水厂大院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高某某停放在此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龙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莎莎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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