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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7日01时0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山区**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白色长安牌微型车蓄电池卸下后盗走销赃。

2.2020年8月17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山区**路**路路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开瑞牌微型车蓄电池卸下后盗走销赃。

3.2020年8月18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山区**村**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车蓄电池卸下后盗走销赃。

4.2020年8月18日01时0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山区**村**号门口,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五菱宏光微型车蓄电池卸下后盗走销赃。

经鉴定,以上四只被盗蓄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1264元。涉案物品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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