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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林场,现住安平县**村。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夏天,宋某某在安平县**村**小卖部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午睡之机,窃取现金400元;

2、2019年夏天,宋某某伙同他人在安平县电视台对面的**祖传针灸按摩店内,用拉闸断电方式引出被害人吴某某,趁吴某某去后院合闸之机,窃取现金9000余元。

3、2019年夏天,宋某某在北新大道与为民街十字路口西南角的被害人张某某修自行车摊处,窃取现金400元。

4、2019年夏天,宋某某在安平县河槽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取现金300余元。

5、2019年,宋某某先后三次在安平县电视台对面的烟酒副食门市处,趁被害人崔某某外出扫大街之机,共窃取现金200余元。

6、2019年7、8月份,宋某某先后两次到安平县鱼市北侧被害人刘某某卦摊门市处盗窃,分别窃取OPPOA5手机一部,现金400元。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2元。

7、2019年秋天,在安平县为民街路南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窃取现金300余元。

8、2019年12月24日,在安平县建材街平安饭店院内,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进饭店送豆腐之机,窃取张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包内现金1000余元;

9、2019年12月份,宋某某伙同他人在安平县梅左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趁陈某某外出赶集之机,窃取现金1000元左右。

10、2020年1月4日,宋某某伙同他人在安平县东黄城乡东北黄城村卫生室内,以等孩子放学给孩子拿药的名义,趁被害人王某某吃饭之机,窃取现金900多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四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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