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现住正定县**乡**村。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正定县**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5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慧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