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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坊镇**坊村**号,捕前住**。2008年3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涿州市家乐福超市东侧中国农业银行前,盗窃家乐福超市购物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的购物车价值为人民512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涿州市家乐福超市门前西侧,盗窃郝某某黑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94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涿州市家乐福超市门前停车场,盗窃黑色捷马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龙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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