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8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沁阳市丁庄村南门口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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