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40********,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暂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1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海看守所。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6月28日23时许、8月20日凌晨0时许,先后三次至宁海县**镇**村**号**早餐店,采用爬窗的方法,入店分别盗得人民币1950元、人民币450元、硬壳利群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76元,未追回)。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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