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9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9月24日、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花园酒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座位前暗格内的5G版华为mate30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67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大东方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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