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04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商务大厦一楼“楚鲜生”餐厅吃饭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餐厅靠椅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和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
上述被盗的背包和驾驶证、银行卡等财物已追回。
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盗包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胡某甲、韩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谅解书;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指认犯罪现场笔录;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累犯、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亮
书记员:胡玉川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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