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村**号)。201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6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步行至牡丹江市东安区**条路**街**院**小区院里,看见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宗申牌三轮电瓶车,宋某某采用将该车电源线剪断并重新连接起动点火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点火起动后盗走。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宗申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着盗窃所得宗申牌三轮电瓶车行驶至牡丹江市**条路**街**店门前时,见四处无人,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宝岛牌电瓶车上的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四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实施盗窃二起,盗得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3320元。被盗车辆及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6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盗窃现场将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及侦破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110受理 55号接处警信息表、户籍信息、政治面貌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电瓶车购买收据及照片等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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