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牡丹江市**招待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村**号)。201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早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步行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光华街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新悦恒牌电动三轮车,其采用将该车钥匙孔下面的两根电源线用手拽断并重新连接点火的方式,将该电动三轮车点火启动后盗走。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新悦恒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799元。
2020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小一条路南小日照街**招待所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信息、政治面貌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明材料;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梅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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