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8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蓬溪县人,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另案处理)共谋盗窃。2020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乙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华村立交桥下的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33元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渝中区大坪煤建新村小区。同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摩托车上的GPS追回了被盗摩托车。
2020年9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煤建新村47号1单元5-1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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