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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罪)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镇**村**号。2000年7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7月4日,因犯脱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遵义市公安局新蒲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新蒲新区礼仪街道高铁客运站内售票室,用起子将售票室墙外凿出洞后,潜入该售票室,盗走售票室内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1185元,以及保险柜一个(经检查,该保险柜内有客运部财务处公章1个,金色链子一条,定额发票32本以及现金84555元),其从客运站出口逃离时又在门卫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均为180元,金色链子价值3494元。以上盗窃数额合计为89594元。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客运站库存现金监盘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入住酒店台账、报案材料、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丙、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告知;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指认现场视频、保险柜打开视频、作案现场视频、藏匿作案工具涉案保险柜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页 无 正 文  )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  可

                                            黄远华

检察官助理 :苟亚宇

                                   2020817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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