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2019年5月20日因盗窃、吸毒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怀孕行政拘留未执行。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连生,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01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5月20日因购赃被处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连生涉嫌掩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庄某某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主家园**栋**单元**室孙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庄某某双肩包内人民币700元。现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2.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主家园**栋**单元**室孙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庄某某存放在此的行李箱内两件貂皮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貂皮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连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寄卖行,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收购其盗窃所得的两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中一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庄某某,被告人刘连生现已赔偿庄某某另一件貂皮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于2019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孙某某、鲁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连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连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连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刘连生现已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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