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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嘉善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多,被告人宋某某至嘉善县********楼西南面的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OPPO A5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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