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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组,现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3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屯,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明知许某乙(已判刑)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由被告人宋某某、许某甲居间介绍,由被告人成某某为许某乙提供的微信号添加女性微信好友,后被张某甲(已判刑)等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许某甲、成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成某某分得9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许某甲分得2万余元。

2.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许某乙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许某乙提供的微信号添加女性微信好友,后被张某甲等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许某乙、张某甲、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郝某某、冯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均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卢颖颖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成某某、宋某某、许某甲、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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