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8年5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8052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2020年3月17日经传唤到案,因涉嫌盗窃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性,1984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4061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2020年4月7日主动投案,因涉嫌盗窃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2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2040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2020年4月7日主动投案,因涉嫌盗窃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性,1991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102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2020年4月7日主动投案,因涉嫌盗窃罪,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四人在孙口镇黄河滩区安置房工地内盗窃五台配电箱,后将被盗物品藏匿至宋某某家,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盗配电箱价值为704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你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赵某某、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与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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