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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浑源县**镇**村,现住浑源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甲,外号“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1400的价格卖给宋某甲1克海洛因,宋某甲******让宋某乙去二人约定好的地点取货。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以1400的价格卖给宋某甲1克海洛因,宋某甲******让其侄子宋某乙去二人约定好的地点取货。

2019年8月25、26日,被告人郭某某以1400的价格卖给宋某甲1克海洛因,宋某甲******让宋某乙去二人约定好的地点取货。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甲在灵丘县**镇**村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1小包海洛因。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甲让宋某乙在灵丘县**镇**村街上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张某甲3小包海洛因。

2018年下半年,宋某甲在灵丘县**镇**村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1小包海洛因。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在灵丘县**镇**村家里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四次卖给汪某某4小包海洛因。

2019年,被告人宋某甲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张某乙3小包海洛因,又让宋某乙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六次卖给张某乙6小包海洛因。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宋某乙给张某乙送海洛因时,在灵丘县**镇**村南路口被灵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到海洛因3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邓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扣押、取样、称重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东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乙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已被我院监视居住,现住灵丘县**镇**村,联系电话1311128****;被告人郭某某已被我院监视居住,现住浑源县**镇**村,联系电话1823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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