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楼**房。2013年8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分别在境外“皇冠”等赌博网站注册帐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宋某某、冯某某互为对方的下级代理,被告人梁某某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下级代理。其中:
被告人宋某某作为“皇冠”等赌博网站代理,开设有数百个下级帐号,接受金某某等参赌人员投注赌博并提供帐号给冯某某等下级代理接受他人投注,涉案赌资约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作为“皇冠”等赌博网站代理,提供帐号给宋某某、梁某某等下级代理接受他人投注,总投注额约人民币150万元,实际交收约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皇冠”赌博网站下级代理,接受何某某、郑某某等参赌人员投注进行赌博,总投注额约人民币100万元,实际交收约人民币27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利用从梁某某处获得的“皇冠”赌博网站帐号,帮参赌人员徐某某投注进行赌博,总投注额约人民币20万元,实际交收约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四人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中宋某某、冯某某有发展下级代理的行为,其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惟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四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四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立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均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9册18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宋某某、冯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扣押涉案物品手机6部、u盘2个、笔记本电脑1部、ipad平板电脑1部、银行卡若干张(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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