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724**********,汉族,大学文化,长沙**大学**学院大二学生,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临澧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依法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603**********,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科技职业学院**学院计算机专业大三学生,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依法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年**月**日生,男,居民身份证43060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依法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6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依法不批准逮捕,2018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安排龙秀芳用微信诱骗被害人贺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见面,后宋某某、陈某某在酒吧门口将前来与龙秀芳见面的被害人贺某某控制,并带至旁边巷子内,被告人宋某某因之前与贺某某的债务纠纷对贺某某不满并动手打了贺某某几个耳光,后又将其带至长沙市市雨花区**城好声音KTV包厢内唱歌至23日凌晨3时许,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沈某某、曾某某将贺某某带至雨花区**南路**酒店830房间内非法拘禁至中午12时许,期间由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轮流休息对贺某某进行人身自由限制,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还以鞋带捆绑贺某某双手的方式威胁贺某某不能离开。5月23日12时,被告人宋某某前来该**房轮换看守贺某某,贺某某趁宋某某不注意,逃出房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贺某某被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约13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照片、检查报告单、借条、在校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悔过书、**酒店结账单、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约13小时,对被害人有言语威胁、殴打、捆绑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6月17日
附项:
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宋某某17673152500、陈某某1550730****、1550730****、沈某某1980653****、曾某某1561617****;
2.移送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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