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5********,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羁押,同月1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因生活来源紧张、遂起盗窃歹念,邀集被告人代某某骑车窜到本县黄坳乡潭溪村先行踩点,见该村村民熊某甲、邵某某两家未有人居住,于当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老虎钳和一把螺丝刀撬开熊某甲家后门进入屋内,让被告人代某某在外望风。后被告人宋某某从屋内未盗得物品,便又到相隔不远的邵某某家,撬开其后面的防盗门,进到一楼右边卧室,从木柜抽屉底下夹层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和黄金戒指三枚。尔后,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代某某逃离现场,由宋某某将盗来的物品予以低价销赃,获销赃款9000元。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黄金饰品为16614元。
2019年11月5日、12日,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先后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公安处北屯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⑵抓获说明、⑶前科材料、⑷案件说明、⑸羁押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雷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失主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⑴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⑵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⑴现场勘查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⑵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帐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集被告人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邀集代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俩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拥军
(院印)
附:1.俩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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