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1.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3********,汉族,中专文化,施甸县**局退休职工,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施甸县**镇街道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3.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4.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组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因被害人林某甲于2016年10月3日至本区**乡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砂石场内将宋某某的挖掘机钥匙拔走,宋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成某某让其邀约几人去找林某甲帮其把钥匙要回来,成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当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乘车至本区杨柳乡杨柳村委会杨柳街子,后四人在杨柳街子找到林某甲,后跟随林某甲往林某甲家走欲约其到宋某某砂石场解决该问题,行至**老街子杨某某家门外道路时,林某甲从路边柴堆拿了一根柴棒欲殴打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见状后上前按着林某甲将其按趴在地,后林某甲的木棒被人抢走,几人欲带林某甲去砂石场解决问题,林某甲从地上起来后因有人群围观,便离开现场并电话报警。经鉴定, 此次损伤致被害人林某甲右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额部浅表外伤痕,左下肢小腿表皮擦伤痕,右侧膝关节表皮擦伤痕,腰背部表皮擦伤,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10月4日13时01分,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11月1日19时、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 马艳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1398751****)、成某某(1398751****)、吴某某(1872520****)、李某某(18187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林某甲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林某甲联系电话:1528756****、1536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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