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现住原籍。现任禹城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许可,个人擅自将公司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鲁******)作价45000元以归还其个人欠款,该车价值为516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许可,个人擅自将公司1700余个损坏的塑料水果筐子当作废品卖掉,获利14970元,个人占为已有。被告人宋某某共计侵吞公司财物价值66570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9年8月30日至9月12日、9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许可,个人擅自将公司64000元、191300元现金从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7855010********)提现或转账,其中借贷给他人70000元(个人得利息1000元)、其余资金均用于归还个人欠账或自用。2020年6月21日至7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将所挪用公司现金255300元全部归还到公司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份公司股东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乙、张某某、宋某丙、高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 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供述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挪用本公司财物、资金,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逢军
检察官助理 张瑞祥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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