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12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5********,四川省乐山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道**号**栋**房。系珠海**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珠海**公司董事。2018年5月29日被珠海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6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26日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珠海**协会(简称珠*协)成立,2012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担任珠海**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2014年,为规避企业所得税,珠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珠*协系该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将每年企业利润的一部分进行账面正常分红,其余利润(即“隐性分红”)通过股东虚开业务发票方式支付。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珠*协秘书长和**公司董事等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将珠*协的“隐性分红”款和以**公司“董事费”名义报销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7.7592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中山市**公司、中山市**公司等公司虚开发票,经时任**公司总经理何某某批准在**公司报销入账并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8.43967万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将其购买苹果牌IPHONE6 PLUS型手机的人民币0.6596万元发票在**公司报销入账并占为己有。
3.2015年4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简称**珠海公司,系**公司股东)、**公司总经理后,为虚增**珠海公司业绩,将珠*协的部分“隐性分红”款转至**珠海公司。此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通过珠海市**有限公司、珠海市**公司等公司虚开发票,经刘某某批准后在**珠海公司和**公司分别报销入账并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32.1685万元。
4.2015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将其在珠海市**公司购买保健品等消费的人民币2.098万元发票在**公司报销入账并占为己有。
5.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在**公司虚报冒领工资共计人民币3.7685万元,所得资金占为己有。
6.2018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将其在珠海市**公司消费的心理培训费人民币0.35万元发票在**公司报销入账并占为己有。
7.2018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将其在珠海市**公司消费的家庭清洁费人民币0.275万元在**公司报销入账并占为己有。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拱北海关(原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1.49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转账单据、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谦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14册;
3.被告人宋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1.4905万元暂扣珠海市监察委,请一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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